在商標撤三糾紛案件的審查過程中,少不了對商標實際使用的判斷。
若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非核定的商品項目,而是與之類似的商品,能否將其認定為商標的實際使用?
針對此問題,知元將用以下GNC商標、B及圖、美孚MEIFULL商標等案例進行分析。
案號:(2005)一中行初字第811號、(2006)高行終字第78號
申請商標:GNC
申請?zhí)枺旱?129187號
商標分類:30
商標申請人:江蘇省物資集團經貿發(fā)展有限公司
該商標于1997年11月21日被核準注冊,撤三申請人請求撤銷商標在3005類似群組中的“非醫(yī)用營養(yǎng)魚油”商品的申請注冊。
但物資集團經貿發(fā)展有限公司提交的使用證據(jù)是商標在3005類似群組的“蜂蜜”商品中的實際使用,具體證據(jù)內容如下:
1.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》、《商標轉讓補充協(xié)議》及商標使用費收據(jù);
2.《廣告品制作合同》及發(fā)票,證明“GNC宣傳單頁”、“GNC包裝盒”及“GNC牌手拎袋”廣告宣傳品的設計及制作;
3.物資集團公司與江寧縣陶吳勞動服務站于1999年05月11日就生產“GNC”牌純天然蜂蜜簽訂的《購貨合同》。
二審法院認為物資集團公司在受讓涉案商標后,委托他人制作了“GNC宣傳單”、“GNC包裝盒”、“GNC手拎袋”等宣傳品。但是,由于印制有“GNC”標識的包裝盒、手拎袋均是在蜂蜜等蜂產品上的使用,并非在涉案商標核定商品非醫(yī)用營養(yǎng)魚油商品上的使用,因此不屬于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。法院最終判決將該商標撤銷。
案號:(2015)京知行初字第750號、(2015)高行(知)終字第3267號
申請商標:圖形
申請?zhí)枺?/span>第1688809號
商標分類:2
商標申請人:寧波市青華漆業(yè)有限公司
訴爭商標“B及圖”商標于2001年12月28日核準注冊,撤三申請人請求撤銷商標在0205類似群組中的“油漆、清漆、漆、鋁涂料、銀涂料”商品上的申請注冊。
而訴爭商標的申請人青華公司在撤三復審階段提交的相關證據(jù)為在“批墻膏”商品上的實際使用,具體證據(jù)包括:
1.B型批墻油漆膩子產品外包裝、說明書;
2.委托加工及商標使用許可協(xié)議書及發(fā)票;
3.經銷協(xié)議及銷售貨單;
4.廣告制作合同及圖片;
5.名片印刷合同、送貨單及名片圖片;
6.印刷品、紙杯訂貨合同及圖片;
7.申請用工登記表、介紹信;
8.銷貨單及增值稅發(fā)票。
根據(jù)以上證據(jù),一審法院認可了商標在第2類商品上的實際使用。
二審法院撤銷了一審判決,其認為批墻膏不屬復審商標核定商品所屬的第2類商品,且在功能、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異。因此,復審商標在批墻膏商品上的使用,不應視為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。
商標的使用原則上應以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,對于在其他商品上的使用,該商品需與核定商品屬于同一類時,才能視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該商標。
案號:(2018)京73行初5188號、(2019)京行終2468號
申請商標:美孚Meifull及圖
申請?zhí)枺?/span>第1660397號
商標分類:3
商標申請人:廣州力孚汽車用品有限公司
訴爭商標美孚Meifull及圖于2000年9月11日申請注冊,撤三申請人請求撤銷商標在0302類似群組的“清潔制劑”商品及0303類似群組的“皮革保護劑(上光)”商品上的申請注冊。
但在撤三復審階段,廣州力孚汽車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(jù)為商品在“洗車液、表板蠟”商品上的使用,具體包括:
1.廣東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(fā)票原件;
2.加工承攬合同復印件及送貨單原件;
3.佛山市順德區(qū)杰思紙類包裝有限公司送貨單、廣告宣傳冊原件;
4.代理協(xié)議書原件;
5.產品包裝盒原件;
6.(2014)一中行(知)初字第9019行政審判書復印件;
7.商評字(2015)第823號撤銷復審決定書復印件等。
在訴訟過程中,廣州力孚汽車用品有限公司補充提交了如下證據(jù):
1.三年使用的部分發(fā)票;
2.部分代理商合同;
3.產品及產品包裝照片;
4.公司簡介及官網資料;
5.公司形象店、租賃合同及發(fā)票收據(jù)等。
本案經過了一審、二審程序,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最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。法院認為,商標的使用應當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聯(lián)系起來,并使相關公眾在商標與其所標示的商品或服務之間建立聯(lián)系。因此,力孚公司提交的證據(jù)即使能夠證明復審商標在“洗車液、表板蠟”等商品上使用,且“洗車液、表板蠟”等商品與復審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類似商品,但由于前述商品是復審商標核定使用范圍外的商品,故不能視為對復審商標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實際使用。
在商標糾紛案件的審理中,對于商標在類似商品上的使用不被視為商標的實際使用,此為法院認定的原則。但是,有原則即也存在例外。
案號為(2016)京73行初3143號、(2017)京行終1396號、(2017)最高法行申5031號便講述了第1415139號“妙妙”商標的例外情況。
“妙妙”商標由保定龍寶飲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14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并核準注冊,而撤三申請人請求撤銷商標在3202類似群組的“乳酸飲料(果制品、非奶)”商品上的申請注冊。
而妙士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(jù)顯示其實際生產的商品是以“牛奶”為主要原料的“乳酸菌飲料”。
關于“妙妙”商標的撤三糾紛經過了一審、二審、再審程序,均認定了妙士公司將訴爭商標在“乳酸菌飲料”商品上的實際使用,可以視為其在核定使用“乳酸飲料(果制品、非奶)”商品上的使用。
在案件審理過程中,原告蒙牛公司提出了商標局2015年作出《關于界定3202群組的乳酸飲料有關含義的批復》。此批復明確了:“乳酸飲料(果制品,非奶)”商品是由乳酸和果汁(或果肉等果制品)構成的飲料,不是奶制品或奶飲料,一般不含有奶成分。蒙牛公司認為應將此商品項目與“妙妙”商標所實際使用的商品項目“乳酸菌飲料”進行區(qū)分。
針對此證據(jù),法院判決如下:在指定的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的三年期間,商標局并未對32類商品中的“乳酸飲料(果制品、非奶)”的含義作出明確界定。因此,在商標行政管理部門對《類似商品和服務區(qū)分表》中商品沒有做出明確解釋和界定的情況下,不能要求商標注冊申請人具有過高的判斷標準。
1.在商標撤三案件中,對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存在原則性的判斷標準,即商標的使用應與核定商品項目完全一致,而在類似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視為對商標的實際使用,亦即商標注冊時一定要選擇跟實際使用完全一致的商品項目。
2.商標申請注冊時,實際使用的商品沒有規(guī)范的商標注冊項目怎么辦?
一是如上述“妙妙”一樣,提交類似的注冊項目,這種做法在遇到撤三時,將無法提供商標在核定商品上的實際使用證據(jù),面臨商標被撤銷的風險。
二是向商標局提交非規(guī)范項目(非標準項目)的申請,這樣盡可能注冊與實際使用一致,商標局會根據(jù)情況決定是否批準這樣的申請項目。
3.知元提示大家,如果當初申請時沒有規(guī)范項目的商標,在商標局將其納入規(guī)范商品項目后(例如上方所提及的“妙妙”商標案例),商標申請人應當對商標進行及時的增補商品項目的更新注冊,如此才能更好的達到維護品牌的目的。